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镇**村。2015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容城县公安局罚款处罚;2016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2019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元整;2019年12月3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 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7日,容城县李某某(已被强制戒毒)到容城县拒马河堤找到正在此地干活的被告人王某某,让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定兴县杨某某(另案处理)并给杨某某转账7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同日在定兴县**酒店附近杨某某将0.3克冰毒交给二人。李某某给王某某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300元。
2、2019年11月9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1500元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在容城县拒马河堤联系杨某某并转账800元后,杨某某在定兴县**酒店附近将0.3克冰毒交给李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7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1月7日,容城县李某某(已被强制戒毒)到容城县拒马河堤找到正在此地干活的被告人王某某,让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定兴县杨某某(另案处理)并转账700元购买毒品冰毒,同日在定兴县**酒店附近杨某某将0.3克冰毒交给二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李某某、杨某某在自己开的车内将冰毒吸食。
2、2019年11月9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1500元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在容城县拒马河堤联系杨某某并转账800元后,杨某某在定兴县**酒店附近将0.3克冰毒交给李某某。当日下午,李某某到容城县拒马河堤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开的车内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9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1500元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在容城县拒马河堤联系杨某某并转账800元后,杨某某在定兴县**酒店附近将0.3克冰毒交给李某某。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容城县**村村西容留李某某在其开的车内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2次,共计0.6克。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艳芬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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