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08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黎城县**镇)。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天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垣县古韩镇**村家附近、襄垣县第一小学附近等地先后以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筋”卖给郝某某7次、李某某4次、李某某11次、赵某甲2次、赵某乙50次、杨某某11次、袁某某2次。共计7人87次。
2020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王某某位于襄垣县**镇**村家中查获现金,共计67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赵某甲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默
助理检察官 宋小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共一百九十八页,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人民币67804元(暂存中国工商银行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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