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再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9时许,崔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后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街生鲜超市内,以人民币65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0.81克,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26日20时许,武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后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八道沟御景苑回迁楼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0.48克,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崔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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