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02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6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又因吸毒后主动至公安机关登记,于2017年12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毒,于2019年5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吸毒人员纪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上家后与纪某某、干某某(另案处理)一同驾车前往本市定海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干某某毒资人民币1200元,并在定海区原舟山医院停车场附近从上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路**号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卖给纪某某、干某某并共同吸食。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行车轨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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