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0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凤翔县城关镇****号,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 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周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凤翔县城南大门外“**公司”大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张某某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辉
检察官助理:李明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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