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36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绥中县**镇,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清风消痛冬虫草蝮蛇胶囊”、“老君定痛丹”、“铁骨王软胶囊”、“糖博士山药玉竹胶囊”等保健食品。经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清风消痛冬虫草蝮蛇胶囊”、“老君定痛丹”、“铁骨王软胶囊”内非法添加西药成分双氯芬酸钠;“糖博士山药玉竹胶囊”内非法添加西药成分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投案自首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方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5.物证:“清风消痛冬虫草蝮蛇胶囊”、“老君定痛丹”、“铁骨王软胶囊”、“糖博士山药玉竹胶囊”;6.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戴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绥中县**镇**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