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821********0150,汉族,专科文化,原**县**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县**镇**街**委**组。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7月15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马某某(在吉林已判决)为筹措资金指派被告人王某某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组建**县**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2015年7月28日,**县**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张某某;2015年8月12日,**县**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王某某;2016年2月24日,**县**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马某某。**县**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成立后,公司招聘周某甲、周某乙、龙某某、林某某等人作为公司业务员,业务员入职后便会到宜春城区比一比超市、东风大街、箭道市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发放公司准备好的公司宣传单,登记对公司感兴趣的人员信息,业务员每月会根据公司安排不定期邀请客户参加公司会议,由专人在会议宣传向公司“投资”政策,吸引公众投资。经查,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县**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需要扩大生产为由,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采取推介会、发放传单、业务员发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不特定客户签订为期两个月的借款合同承诺到期按1.33%月利息返本付息或与不特定客户签订为期半年、一年的借款合同并承诺按季度向投资人支付18%的年利率、合同到期退还本金。经统计,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共向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蔡某某等61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3776000元,其中在王某某任**县**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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