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月22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王某乙在安新县三台镇**村永强房产处借款50000元,月息8分。后王某乙未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秋天的一天中午,在永强房产上班的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容城县贾光乡**村,在王某乙上班的服装厂外等其下班后,将王某乙从电动自行车上拉下带上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并辱骂,二人将王某乙带至安新县永强房产后,王某甲强行将王某乙拖拽下车,在永强房产内二人对王某乙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辱骂。当晚10时许,王某乙家人答应偿还9000元钱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将王某乙送至容城县红珊瑚宾馆附近,王某乙家人还款后将其接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艳芬
2020年7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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