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十多年前,泸定县成立“打猎队”(民间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系该组织成员,该组织每年会向成员发放军用子弹用于“护秋”(捕猎野猪保护庄稼),王某某便将自己领取并剩余的子弹累存。该民间组织解散后,王某某将其私藏的69枚军用子弹存放在泸桥镇塘坊村塘坊组一个山洞内。
2、六、七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定县**镇**村“超限”检测站附近购买猎狗时,遇见一个自称雅安市汉源县贩卖猎狗的陌生人,便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对方携带的射钉枪(枪长约90CM,枪托是钢筋焊接的,枪身黑色)购买,存放在泸桥镇塘坊村塘坊组一个山洞内。
经鉴定,送检的69枚疑似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弹药。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推动铅弹完成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涉案枪支、弹药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军用、制式子弹69枚;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枪弹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军用、制式子弹69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芬
检察官助理:马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射钉枪一支、军用、制式子弹69枚(暂存泸定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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