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65********,云南省祥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家住祥云县**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04月1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0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到**村委会进行法律宣传,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带领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到其家中上缴疑似气枪二支、疑似射钉枪一支及疑似火药枪零部件二件,疑似射钉弹三十九发和疑似气枪子弹十五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射钉枪一支,伙同孙某某(另案)非法制造枪支一支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和孙某某两人将非法制造的枪支用于打果树上的松鼠。
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上交的三支疑似枪支中,1号检材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2号检材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3号检材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4.5毫米制式气步枪(民用枪支)。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一起制造的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枪支及焊接枪支的电焊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继国
2019年7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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