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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 28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为建房子需要木材,被告人王某甲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4立方米材积杉木(折合5.7143立方米蓄积),实际到*************村自家的***山场砍伐杉木18.2643立方米蓄积,超审批数量砍伐12.55立方米蓄积杉木。2019年5月,为建房子需要木材,被告人王某甲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到**********乡马***村自家和邻居的****山场砍伐杉木18.8348立方米蓄积。经上饶市林业调查规划院现场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共采伐林木37.0991立方米蓄积,其中5.7143立方米蓄积经过审批手续,涉嫌滥伐林木31.3848立方米蓄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

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三清山农村工作部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5、证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某丙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小青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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