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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博爱县**局**项目区二标段工程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于2020年9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承接博爱县**局**项目区二标段工程。为加快施工进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擅自安排工人将标段内**道路**段北林地的杨树采伐539株,立木材积27.061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主动到博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到案证明、承诺书、责任书及协议书、补偿协议、博爱县自然资源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秦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树木采伐的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地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岩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泽州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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