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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4********,彝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逮捕。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被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即马尾松原木2.534立方米;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即人民币172.31元。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于2020年正月经预谋合伙做木料生意,二人先后在福泉市**组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三户人家陈家山至关刀田山林中买到马尾松,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三、四月份开始砍伐,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陈某某家山林中装运木材时被金山办事处护林员当场发现,二人丢弃装运木材的金鹿拖拉机逃脱。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合伙滥伐上述三户林木马尾松共计63株,活立木蓄积共计35.9347立方米;其中滥伐张某甲家马尾松30株,立木蓄积15.1022立方米,滥伐张某乙家马尾松20株,立木蓄积12.6355立方米,滥伐陈某某家马尾松13株,立木蓄积8.197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拖拉机一辆,木料十一节;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王某某拘留前看管时间情况说明、接受物品证据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杜某某、张某乙、金某某、喻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张某丙、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位于福泉市**组陈家山至关刀田的山林进行砍伐后出售,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王某某砍伐的林木共计63株,活立木蓄积共计35.9347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进行补植复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国任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拖拉机一辆,木料十一节(上述物品不适宜移动,现暂保存于福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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