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2月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购买的辽阳县吉洞乡六道河村大西沟(原大西村)“黑达沟”的林木砍伐。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鉴定:吉洞峪乡大西村2林班15小班,商品林,主要树种:杂木,面积1.44公顷,蓄积44.59立方米,株数1440株。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技术鉴定、个人档、证实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木部门批准并核发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的山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虹军
李俭鑫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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