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和大刀到镇沅县**镇**村委会**小组“**”(又名“**梁子”)与石某某争议的林地内,将思茅松采伐并造材,并用自己的拖拉机运回家中用于建房。经对现场遗留的思茅松伐桩进行检尺,王某某在“**”共采伐思茅松38株,活立木蓄积为16.7852立方米,材积为11.6825立方米。经鉴定王某某采伐的林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05元。涉案木材价款已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6.78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起诉书1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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