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定远县**镇**村**组五户村民位于**组方坝河河湾内的杨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所购买的李某某和谢某某家的杨树,后被定远县森林派出所发现并制止。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采伐林木株数448株,立木蓄积51.07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同时退交部分非法所得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谢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晓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定远县**镇**社区**组**号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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