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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住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乡**村**组,2017年2月27日因拒不报告财产情况被北票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张某某位于敖汉旗**镇**村老庙坡其住宅后林地内部分杨树,并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9年8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部分杨树采伐,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采伐杨树164株,总立木蓄积为34.2202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辉

检察官助理:刘明兴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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