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3********,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乡**村委**队**号,现住景洪市**镇**路**花园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大线由东风方向往嘎洒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景大线K1+700M(景洪市嘎洒曼勉超限检测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液照片、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蕾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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