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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6********34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群众,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大马营乡**村**社,现住址:同上,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段聪慧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L*****号白色福田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连木沁镇高速路路口时,先后与由北向南王某甲的冀A*****号车车头相撞,导致王某甲车头受损;在停车时因溜车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冀A*****车车尾相碰。鄯善县公安局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1mg/10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莹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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