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王**,女 ,1975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75********,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赵庄村白庙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同年9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先后向黄**、田**借款1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偿还黄**、田**300000元后,剩余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黄**、田**多次催要,王**一直不归还借款,黄**、田**于2018年9月28日将王**起诉到梁园区人民法院,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归还黄**、田**借款800000元本金及利息,王**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人民法院,商丘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梁园区人民法院将王**名下一处房产拍卖,归还黄**、田**256510元,剩余471478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王**在商丘市文化路以自己名字注册饭店并经营,有一定收入,另外,王**支付宝交易量较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黄**、田**证言;3、被告人王**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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