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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犯盗窃案、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王**(别名王*),男性,1969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姚庄村郭井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男性,1967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收废品,住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小桥村八九里**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至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观堂村郭**超市门口,将其停放在此处的金鹏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该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销赃得款挥霍。

2、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至商丘市梁园区金银路与株洲路交叉口西南角小区内,将王**停放此处的金彭牌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该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销赃得款挥霍。

3、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至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安奇乐意超市东门入口处,将景**停放此处的黄色创嘉牌韵达快递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该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销赃得款挥霍

4、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至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团结大市场南侧43号门口,将王**停放此处的银色台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该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销赃得款挥霍。

5、2020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至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南街新市场大小姐服装店门口,将郭**停放此处的杰工牌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该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销赃得款挥霍。

以上财物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650元。

根据被告人王**的供述:其所盗窃的电动车在盗窃得手后,均立即送至被告人徐**家中,徐**明知是盗窃赃物百以低廉的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3、证人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静

                                 检 察 官:王  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36862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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