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4********,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房。因吸毒于2018年07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07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于2019年0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6月0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7日经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东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9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10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于2020年03月至2020年04月期间,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林某某各贩卖毒品冰毒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03月20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科技东路188号附近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
2、2020年04月27日,吸毒人员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大桥左侧江边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000元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琴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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