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21号
1.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40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某某***镇***村农民,住宝某某宝清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2.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502******,汉族,初中2年文化,无职业,住宝某某宝清镇***巷***号。2006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8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于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01******,汉族,初中1年文化,无职业,住宝某某***镇***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现服刑。
4.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70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宝某某宝清镇***村***组***号。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0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5.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80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某某***乡农民,住宝某某宝清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窝藏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6.被告人王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50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某某***乡农民,住宝某某宝清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窝藏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7.被告人马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405******,汉族,高中文化,系宝某某万***乡***村农民,住宝某某宝清镇***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窝藏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寻衅滋事犯罪
1、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耍威风,在宝清镇内多次随
意殴打他人。
(1)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清镇唯美品格小区东北角***大锅台饭店内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2)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宝清镇***KTV因怀疑宋某某损坏包间内设施,便对其拳打脚踢。
(3)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将宋某某带到宝清镇***慢摇吧及宝清镇***村一沙场附近,对其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刘某某的住院病案等;
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6.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2016年1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和杨某某、焦某某等人在宝清镇新华名苑***烧烤店吃饭时,因周某某(男,33岁)来找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及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为耍威风,对周某某、杨某某、焦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用砍刀将周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周某某的住院病案,被告人王某某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焦某某、马某甲、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3、2018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在宝清镇绿洲小区***酒吧喝酒时,因点歌事宜与隔壁桌郭某某(男,32岁)、武某某(男,22岁)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持撬棍、灭火器等物殴打郭某某、武某某身体多处。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郭延涛住院病案;
2.被害人郭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3.证人武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二、故意伤害犯罪
1、2011年7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姜某某(男,42岁)在宝清镇嘉宝商城院门附近与王某丁(女)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王某丙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纠集周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康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另案处理)到嘉宝商城院内后,向王某丙问明姜沿洋下落,在嘉宝商城***麻辣烫饭店内,王某某伙同周某某、尹某某、康某某、汤某某用折叠锯、稿把、拳脚将姜某某头面部、胸部打伤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害人姜某某的住院病案、协议书、宝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白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周某某、尹某某、康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7.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2、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宝某某居民霍某某(另案处理)在宝清镇阿萨帝歌厅辱骂被害人陈某某(男,31岁)的朋友,陈某某得知后在电话里与霍某某发生争吵,霍某某将此事告知王某戊(另案处理),王某戊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男,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清镇***锅王饭店找到陈某某,分别持砍刀和镐把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陈某某的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
2.被害人陈强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丙、宋某某、李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7.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3、2016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宝清镇阿萨帝慢摇吧歌厅因被害人杨某某和佟某某酒后滋事,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杨某某夺过杨某某手持的菜刀,将杨某甲颈部砍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2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杨某甲的住院病案;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4、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宝清镇***KTV因设施赔偿一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男,31岁)发生争执,王某某持砍刀将陈强肩部和左颈部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陈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焦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三、聚众斗殴犯罪
2017年6月10日上午,宝某某居民王某已(另案处理)因索要工程款与赵某某发生争执,17时许,王某已电话约赵永波在宝某某颐和庭院广场殴斗,随后王某已与王某戊召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各持镐把赶到工地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伤及在场人员曾某某、孙某某等人,造成广场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赵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的住院病案;
2.证人霍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王某已、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四、窝藏犯罪
1、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得知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宝某某公安局通缉,便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某的妻子),让王某某变换藏匿地点,后王某丙将消息电话告知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王某丙、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辛、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8 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辛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王某某,后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王某辛家中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王某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杜某某、杜某甲、王某庚、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违法事实
2017年1月3日17时许,王某某伙同多人在宝清镇北关村烘干塔院内使用铁镐将索某某铲车玻璃砸碎。经鉴定,铲车玻璃的损失认定为人民币485元人民币。
1.书证有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丑、王某壬的证言;
4.违法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6.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纠集者,为非作恶,经常纠集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等人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以暴力手段在宝清镇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了地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
经侦查,2018年12月18日宝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宝某某***新城高***号楼***室将王某某、王某辛抓获,经讯问王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王某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12月8日王某甲自动到宝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5日于某某自动到宝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12月21日王某丁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2018年12月22日马文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杨某某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群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辛、马某某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丙、王某辛、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两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王某辛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马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弢
(院印)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杨某某、王某辛现被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某某唯美品格***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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