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村,个体户,住忻府区**村**排**号。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过量添加明矾(硫酸铝铵)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区***村的家中以100斤土豆淀粉添加450克明矾的方式生产、加工成品粉条1000斤,并在本区进行销售。
经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粉条样品中铝含量为1117m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粉条中铝残留量标准,人摄入过多的铝含量会在体内形成积累,对脑神经有毒害作用,干扰人的意识和记忆能力,可导致老年痴呆症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的成品粉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海东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忻府区**村**排**号。电话:18634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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