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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变更羁押期限至30日,经伊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伊通县公安局逮捕。经伊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与2020年12月23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将自己在长春市周边集市以5、6元价格收购的未经检疫的“小牛肉”销售给韩某某(另案处理),其中未经检疫的牛肉4188斤,以每斤8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33504元。2019年11月,其帮助韩某某对外销售给黄某某(未到案)“小牛肉”1吨,以每斤12元的价格销售,2019年11月5日,其通过本人邮政银行卡转给韩某某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王某某记账本、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将死因不明的牛肉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了公共食品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鹏林

检察官助理:曲栢言

2021年1月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长春市双阳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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