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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嵊州市**街道**村**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嵊州市**街道**新村**幢第**间烧饼店内制作番酥时,添加过量含铝食品添加剂,并以1元/个的价格出售,销售番酥200个,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元。

2019年10月12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嵊州市王某某烧饼店所制作的番酥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所生产制作的番酥中铝(以Al计)检测结果为359mg/kg(标准要求≤100 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样取证记录、检验样品购买支付凭证、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益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室,联系电话1345653****;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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