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3********,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睢阳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生产粉条、酸辣粉进行销售,睢县的李某甲从王某某处购买粉条、酸辣粉,并将酸辣粉作为土豆粉销售,其中,销售给睢县白庙乡**集**快餐店老板李某乙。2020年6月4日民警在李某乙的店内提取土豆粉并送检。经检测,该土豆粉中铝的残留量为284mg/kg,超过国家规定的铝残留量≤200mg/kg的标准。2020年6月15日,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扣押生产粉条所用的明矾一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土豆粉、明矾(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等;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梦薇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材料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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