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88********,汉族,中专毕业,开封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胡同**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于2020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委托他人自河南省柘城县普通百货商店购进一批“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1月24日将其中500包销往开封市电力医院,每包售价3.6元人民币,总价值为1800元人民币,开封市电力医院将约190包口罩向部门职工发放,使用过程中该医院工作人员向王某某反映口罩有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将剩余约310包口罩拉回。后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该批口罩为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及工作情况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电力医院口罩领取证明、市场监管局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 证人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新冠”疫情期间,向医院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证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开封市鼓楼区**胡同**号楼**单元**楼**户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