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196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2********,汉族,初中毕业,淮阳县**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路343号,住河南省淮阳县****镇*****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0月8日在淮阳县*****小区内被淮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7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处刑罚)及其雇佣的工人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淮阳县**镇***村西面其所建厂房内用绵竹大曲白酒灌装成沪州老窖特曲、剑南春、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白酒,并从他人处进购伪劣水井坊、茅台、国窖1573白酒,后将生产及购进的伪劣白酒销售给程某、李某某(两人已被判处刑罚)、刘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伪劣白酒508600元,在其酒厂、仓库等处查获出沪州老窖特曲、剑南春、五粮液等伪劣白酒及生产伪劣白酒的设备,经鉴定,查获的伪劣白酒价值536551元。
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处查获的伪劣白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包装机、酒瓶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转账记录等;
3、证人王某某、葛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程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白酒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主犯,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郑某某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7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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