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8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小区**号**单元**号,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柳园口乡**村一处出租院内储存散装汽油并进行贩卖,其贩卖散装汽油的销售金额为73230元,案发时还有2.84kg散装汽油未销售。经鉴定,该散装汽油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销售金额达到732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英杰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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