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甲(化名“朱某乙”,现在逃),虚构王系美籍华裔医学博士、教授的身份,将朱某甲提供的来路不明的白色膏状药品以及王某某自行配制的含“三七”“蝉兑”等常见中药的胶囊,虚构为“美国管寿公司”研发的“生物细胞免疫霜”“抗癌胶囊”(以下简称“免疫霜”和“胶囊”)等,以能治疗各种疾病为由对外销售。

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能治疗肺癌为名,向初某某、杨某甲夫妇销售免疫霜和胶囊共计人民币20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能治疗面瘫为名,向朱某丙销售免疫霜和胶囊共计13,500元。

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和朱某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云谷路1288弄20号的居住地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大量药品、半成品、原料、筒易制药设备、药品包装盒等涉案物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免疫霜和胶囊不含有常见抗肿瘤、增强免疫力的成分。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免疫霜和胶囊均为假药。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退还已收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共计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相关物品被依法扣押、调取的事实。

3.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产品不含有常见抗肿瘤、增强免疫力的成分。

4.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生产、销售的胶囊和免疫霜等产品不具有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产品,应依法认定为假药。

5.证人初某某、杨某甲、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的书证,能够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其销售假药的经过和犯罪金额。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退还已收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共计400,000元。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已收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建议终身禁止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崔翔栋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为:1852172****。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