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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文华,户籍所在地******县,住**********,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在**县******村的家中利用硫磺熏制粉皮并销售。期间共生产了用硫磺熏制的粉皮500斤左右,已经全部售完,销售额5000余元,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王**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巧的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用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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