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文华,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在**县******村的家中利用硫磺熏制粉皮并销售。期间共生产了用硫磺熏制的粉皮500斤左右,已经全部售完,销售额5000余元,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王**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巧的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用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