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攀枝花市东区**餐馆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罂粟杆磨成粉后在其经营的攀枝花市东区李香餐馆用作香料,加入羊肉汤料中制成羊肉米线等进行销售。2020年4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李香餐馆通过“收钱吧”收取销售款共计人民币35922.5元。2020年7月1日,攀枝花市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香餐馆进行抽检,在提取的羊肉汤料中检出吗啡成分。2020年7月29日,攀枝花市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王某某自制的香料粉进行检测,从中检出蒂巴因、可待因、吗啡、那可丁、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娟
检察官助理:邓燕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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