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刑诉〔2020〕Z3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肥东县**乡**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2月2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增加营业额,自2019年8月起(2020年1月至4月因疫情没有营业),购买干罂粟壳后在肥东县**镇**湾的出租房内将购买的干罂粟壳碾成粉,并添加到自己经营的铁板鱿鱼摊所使用的孜然粉和辣酱中,然后在星光国际广场摆摊销售,2020年7月3日被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安徽中青检测检验有限公司检测,在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孜然粉和辣酱中均检出罂粟碱、可待因、那可丁成分,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涉案五颗干罂粟果暂扣押于肥东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烧烤鱿鱼摊所用的孜然粉和辣酱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霞
检察官助理:李慧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