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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镇**村,住山西省祁县**镇**街**号,系农民。该于2019年10月8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从罪犯王某乙处分2次购买到有毒有害液体肾上腺素兽药共约10升,后对生猪注射使用,导致生猪因药物反应大量饮水,给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潜在危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生猪中掺入国家严禁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帆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祁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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