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市**店主,住杭州市江干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店主)雇佣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潮鸣寺巷47号“趣爱成人”店(该店前身为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8号的“爱乐成人馆”),以每小包人民币120元-150元的价格销售叙娅摩根A&X食品25小包,销售金额3 250元。经检测该食品含有他达拉非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上述店内查获叙娅摩根A&X15小包,价值1 95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潮鸣派出所自首。同案犯李某某到某某退赃人民币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
5.刑事搜查笔录;
6.刑事搜查录音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丹丹
检察官助理:艾军艳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 案卷2册(附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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