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肃州区**面皮店经营人,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肃州区**面皮店期间,明知硼砂系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但为了增加自制凉皮的筋度和口感,以达到提升销量、获取利益的目的,仍然从姜某某处购买硼砂并在制作凉皮的过程中添加硼砂,先后向米某某、王某某等顾客以6元至7元不等的零售价格销售添加了硼砂的凉皮,销售金额共计5000元,获利3000元。
2019年8月1日、8月30日,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两次对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凉皮进行抽样并委托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王某某制作的凉皮内硼酸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标准要求。
2020年5月11日,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化学工业合成材料老化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姜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剩余疑似硼砂物质成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姜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剩余疑似硼砂物质的主要成分是四硼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凉皮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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