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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王某某在经营游某某开设于大方县凤山乡的**全羊汤锅店时,在其制作的羊肉汤内放罂粟壳,并将熬制出来的汤汁销售给前来就餐的顾客食用,后于当日被查获。经检验,王某某熬制的羊肉汤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成分。

王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熬制的羊肉汤中加入罂粟并将汤汁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有智

                          检察官助理 周艺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478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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