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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02月0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03月0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下旬,通过网络购买200粒含有氰化物的毒狗药后,于2019年04月至09月期间,多次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浏翔公路、宝钱公路、沪宜公路等沿线多个街镇、村庄,通过将包有毒狗药的肉投食给狗的方式,毒杀大量犬只。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毒杀的犬只简单清理内脏后直接堆放于其租赁的位于南翔镇纬五路518号的冷库伺机出售。2019年0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毒杀的犬只共计77条,毒狗药丸一瓶。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毒狗药丸中检出氰化物成分;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查扣的狗尸中检出氰化物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的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刑事摄影件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药品一瓶、手套五只、刀二把(其中1把断刀)以及查封冷库及冷库内所有狗尸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二份,分别证实从查扣的毒狗药丸中检出氰化物成分以及从狗尸中检出氰化物成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清点照片等书证及清点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租赁的冷库中清点出毒狗77条以及被告人捡拾的3条狗尸的情况。

5.上海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出具的接收凭证,证实涉案的80条狗尸已交于上海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的事实。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对涉案狗尸取样的过程。

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其租赁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的事实。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系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崔翔栋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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