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公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生猪销售屠宰行业禁止向生猪注射药品,仍为牟利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分三次购买含有肾上腺素和阿托品成分的药品,共计5桶,每桶重4.7公斤,总重23.5公斤。王某某在收购、屠宰生猪过程中,将上述药品用于注射到生猪体内,并将生猪屠宰后在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农贸市场上进行销售。2018年12月7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位于淄博市高新区双营园南营生活区30号楼2单元501室住处的储藏室内扣押16公斤透明液体,经鉴定,扣押的透明液体中均检出含有肾上腺素和阿托品成分。
经查,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收购生猪2317头,销售猪肉共计19285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于永建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飞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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