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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0月2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1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完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任何证件、资质、票据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金某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散装无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所含成份等标识的黄色减肥胶囊,进行分包装后,通过微信销售给陈某某、崔某某等多人,销售金额共计93768元。经鉴定,该减肥胶囊中含有保健食品禁止添加物质西布曲明,属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黄色减肥胶囊、小粉丸、透明塑料瓶、手机等;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金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WH-2019-10-15-001号检测报告;

6公安机关查扣现场勘验笔录;

7被告人王省辨认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大量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大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3.被扣押的黄色减肥胶囊、透明塑料瓶、蓝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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