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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葛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1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壳添加到其制作的辣椒油、大料水里,并将辣椒油、大料水添加到其制作热干面、米线等食品,在位于长葛市***镇**村其经营的**特色热干面店内进行生产、销售。经河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大料水、辣椒油进行检测, 在大料水、辣椒油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和罂粟碱等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娜

202012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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