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自报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户籍所在地**,系吉林**厂**,住吉林市船营区**院**单元**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5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吉***豆制品熟食加工厂内,指使其雇佣的工人叶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工业松香对猪头、猪蹄等食品进行褪毛,并经加工后在吉林市**市场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2019年5月24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情况、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产品检验结果单、营业执照等;
2.证人邹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矫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甲辨认购买亚硝酸盐和工业松香商店笔录及照片、朱某某辨认王某甲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博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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