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现住汪清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中旬及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解决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驾驶王某甲的三轮摩托车,进入汪清县复兴镇复兴农场东山使用手锯盗伐杨树站杆,运回家中截成木段用作烧柴。经鉴定,盗伐现场位于汪清林业局金苍林场61林班17小班,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63株,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2.2352立方米,原木材积1.540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手锯一把,杨树原条及木柈1.5401立方米;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车辆信息证明;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延森涉字(2020)037号】;
6.现场勘查、指认、扣押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交纳林木补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耿金勇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清县**镇**农场其住所地(本人联系电话:187443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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