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乡**村**组**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做豆角和黄瓜的架条为由,使用镰刀和手锯,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砍伐(架条)幼树,并将盗伐的幼树拉回家中。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的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杨泡林场49林班的15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盗伐林木幼树总株数205株,总价值为20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剧一把、镰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察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何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震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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