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宁夏永宁县,现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永宁县望远镇永清三队民生渠北林带处树木,共计25株新疆杨。经鉴定,涉案树木立木蓄积为25.4827立方米。
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六队村庄西侧林带处树木,共计22株新疆杨、1株柳树。经鉴定,涉案树木立木蓄积为19.9451立方米。
3.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永宁县望远镇永清村六队柴场南侧沟边林带处树木,共计26株新疆杨。经鉴定,涉案树木立木蓄积为57.3052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02.73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赵相君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961****。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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