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4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1日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0日、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乘车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东坑岭”山林,盗伐被害人曾某某承包的林地桉树26株,蓄积量3.0067立方米。
2016年2月25日至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乘车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北侧的山林,盗伐被害人赵某某承包的林地桉树57株,蓄积量9.5602立方米,被现场群众发现后逃跑。
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市广州东站5号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砍伐的林木、作案工具;
2.书证:涉案车辆行驶轨迹、林权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林业调查鉴定证明书;
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卡口照片、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同案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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