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于2007年5月1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挖乐平市唔口镇下街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乐平市唔口镇粮管所院内的一颗樟树,经林业部门测量,被采挖樟树直径73CM,蓄积量为4.44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货运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采集)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挖他人所有的樟树,被采挖樟树蓄积达4.44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原毅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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