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路**弄**号**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的门禁卡,多次进入位于本市长宁区淞虹路207号A座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现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司”5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秦某某的祖马龙牌香水1瓶。
2、2019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司”7楼办公室,窃得苹果牌iPhone11pro型手机1部(价值8699元),并将该手机给其父亲王某甲使用;窃得苹果牌iPhone11promax型手机1部(价值9599元),并以5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窃得苹果牌iPhoneXS型手机1部(价值3170元),并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邓某经营的浦东新区**路**号手机店;窃得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部,并以979元的价格销赃给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公司)。
3、2019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司”5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DW牌手表1枚(价值130元);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阿玛尼牌香水1瓶。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等人陈述证实,其分别被窃放于“**公司”办公室内的DW牌手表1枚、阿玛尼牌香水1瓶、祖马龙牌香水1瓶。
2、证人龚某某证言、公司内购验收单报告、被窃手机包装盒、门禁卡出入信息及照片证实,2019年10月9日,“**公司”发现被窃5部手机。同年10月4日,大楼保安曾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持一女员工门禁卡进入“**公司”。
3、证人王某甲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给其的苹果牌iPhone11pro型手机1部。
4、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邓某处调取被告人王某某以2400元销赃给其的苹果牌iPhoneXS型手机1部。
5、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窃得的1部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以979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6、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窃得的1部苹果牌iPhone11promax型手机以59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涉案的DW牌手表、香水等物。
8、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司内购验收单报告、被窃手机包装盒、情况说明证实,被窃的手机、手表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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