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5********,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岳阳市**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2000********,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周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王某甲、周某甲涉嫌盗窃罪
2019年5月22日22时许,在长沙县泉塘街道“中国铁建城”一期5栋地下车库的058号车位上,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车车窗未关,趁四周无人之机,由王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望风,周某甲伸手将车内约26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款与王某甲、黄胡分赃后挥霍。
2019年5月26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城邦”小区北栋3单元地下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伸缩警棍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车(车牌号:湘******)的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五条“南京”香烟、二条“长丰”香烟、一条“大重九”香烟(经鉴定总价值1575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部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5月28日4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抓获归案,并从王某甲驾驶的白色“现代”小车上查获并扣押了一根甩棍、一把匕首及两条“长丰”香烟,民警将查获香烟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及赃物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订货记录清单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聂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寻衅滋事罪
2018年8月23日晚,在长沙县**街道**学院宿舍楼的女厕所附近,因麻某某及赵某某调侃厕所味道重而被危某某认为对方是在说自己行为不检点,危某某遂在微信中找麻某某及赵某某讨要说法,并约定次日在学校解决此事,随后危某某邀集了蒋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某甲。2018年8月24日13时许,肖某某、周某甲携带一把西瓜刀跟随危某某等人来到长沙县长龙街道湖南劳动人事学院门口,与麻某某、赵某某、葛某某、周某乙等人见面。双方见面后,约定由女生单独解决问题,蒋某某、危某某与麻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女生打完后,肖某某不解恨,称自己这么远过来要搞点事,并与葛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甲拿着西瓜刀砍了上来劝架的周某乙,同时砍伤了葛某某。后周某甲及肖某某、危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葛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5日,危某某(另案处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了周某甲使用的西瓜刀,民警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危某某、麻某某、赵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周某甲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王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周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合并执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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